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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建设街***号。负责人高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徐家财,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吴信旺,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功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良福,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陆荣仔,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被告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家财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3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家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2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7月21日),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14.4%算至清偿日,被告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徐家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互相作为联保责任人每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家财、吴信旺、谢功盛、叶良福、陆荣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以种植大棚蔬菜为由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采取联保借款方式,按照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家财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约定每月利率按照9.6‰计算。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家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自愿将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每月利息降低至14.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家财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家财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家财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家财在借款之时约定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4352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后每月利息按14.4‰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对被告徐家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家财追偿。如果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依法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徐家财、谢功盛、吴信旺、叶良福、陆荣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芳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