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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沈A与沈B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A,沈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沈A。委托代理人杨亚丽,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B。原告沈A与被告沈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丽、被告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A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汤某某系母女关系,是被继承人第一次婚姻所生女儿。汤某某与继父于1963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沈B。母亲汤某某和继父及原、被告长期生活在一起。2012年3月,继父沈某某去世。被继承人于2014年2月告诉原告有关其名下的理财产品情况以及密码,希望在被继承人健康出现意外时,原告可以继承这笔财产。汤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去世,遗有人民币(以下均同)26万余元的理财款。被告拿走了被继承人存有上述理财产品的工资卡,想独占全部遗产。故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26万余元的理财产品。被告沈B辩称,被告现未看到原告本人、本案起诉书,被告怀疑不是原告所写。根据现有材料,原告是美国籍,但没有见到中方的公证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不知是谁与被告打官司。被继承人汤某某生前说过要把钱款给被告用于开办公司的,原告主张的钱款可能与被告所述钱款是不相同的。本案原告所述的26万余元的钱款被继承人生前已送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汤某某系母女关系,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后被继承人与前夫离婚。1963年8月,被继承人与沈某某结婚,婚后仅生育一女,即本案的被告沈B。被继承人与沈某某婚后,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和沈某某共同生活。沈某某除与被继承人婚内生育一女沈B外,无其他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也无领养的子女。沈某某于2012年3月去世,享年89岁;汤某某于2014年5月去世,享年88岁。沈某某与汤某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另查明,被继承人汤某某和沈某某两人生前在国内居住生活。原告在境外定居生活期间,曾接汤某某和沈某某在美国生活了几个月,偶尔也回国内探望继父和母亲。被告在2000年也赴瑞士学习和工作,于2011年11月回国居住。期间,被告也曾带父母在瑞士生活了几个月,还不定期回到国内探望父母沈某某和汤某某。被告回国后,长期在浦东新区租房居住,仅周末有时去探望汤某某。汤某某长期依靠住家保姆照顾生活,偶尔由沈某某的外甥江某某和外甥媳妇张某某给予关心、照顾。被继承人汤某某生前于2014年2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淮海西路支行开立的银行帐户(卡号6222XXXXXXXXXXXXXX)购买理财产品价值260,000元。同年6月21日,该笔理财产品到期。被告于6月26日,通过卡取形式,从该帐户内取出265,635元。该笔钱款现由被告掌控。原告于1988年赴美国定居生活。2009年取得美国国籍。2014年6月18日,原告来本院就本案继承纠纷递交了起诉状,并当着立案人员的面在起诉状上签上姓名。本院经核实原告的相关身份后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汤某某的职工履历表、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护照复印件、照片若干、邮件、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汤某某名下的理财金26万余元、汤某某生前已明确送给其用于公司经营之需。原告则认为,汤某某生前已将银行帐户密码告诉原告,故不可能将该笔理财资金送给被告,且被告已取得继父沈某某所遗的大量钱财。被告为证明系争钱款已由汤某某生前向其赠送之事实,提供了其父沈某某的外甥江某某(系被告开办公司的合伙人)和江某某之妻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江某某称:在2013年年底,汤某某曾和其说,要资助被告搞展销,准备留部分钱给被告。证人张某某称:被告经常关心汤某某,每周来汤某某处陪伴半天等。基于证人江某某和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利益关系,故对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的原告系被继承人汤某某的女儿,为维护其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亲自来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身份材料,确认其已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作为汤某某的女儿,均享有继承汤某某所遗财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和遗赠办理。本案系争的理财回赎款,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该笔理财款是汤某某的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是汤某某和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沈某某现已过世,又鉴于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沈某某和汤某某所遗财产的权利,再鉴于沈某某和汤某某也均无留有遗嘱,故而,本案可以确认汤某某名下的理财款依法可由原、被告继承。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汤某某生前已明确将该款赠送给其用于投资,鉴于被告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也不具有可适当多分遗产的相关事实存在。故此,汤某某所遗的现已被被告占有的理财款合计265,635元,应由原、被告两人均等继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汤某某所遗现在被告沈B处的人民币265,635元,其中132,817.50元归原告沈A继承所有,其余132,817.50元归被告沈B继承所有。被告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由原告继承的钱款交付给原告沈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