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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正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正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340号罪犯张正明,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对罪犯张正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正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2009年1月17日凌晨,罪犯张正明伙同毛建军进行盗窃,先后在封丘县交通局,封丘县人民法院盗窃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总价值为2930元。该犯系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2年2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8日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正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