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MahmoudSafdaryZadeh与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ahmoudSafdaryZadeh,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332号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晓芳、师艺文。被告: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政、黄万春。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与被告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的委托代理人万晓芳及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伊朗市场的顾问和协调人,向被告介绍并维护客户,被告按照合同标的的7%向原告支付佣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与伊朗艾米格(EMIGA)公司订立形式发票,共分十单完成交易。前七项交易,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但是后三项交易虽已完成,被告却拒绝支付佣金,金额达99845.06欧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拒不支付佣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828714元(99845.06欧元,汇率8.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未支付的佣金是第六笔人民币420055元,第八笔15449.29欧元*7%=1081.45欧元以及第九笔545849.82欧元*7%=38209.48欧元,汇率按8.3计算。庭审后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第六笔交易的佣金人民币420055元无异议,并表示其起诉时提到的十笔交易还只是90%的货款金额,之前被告还收到一笔10%的货款764175.95欧元,该笔货款被告也应按7%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实际共收到货款6621059欧元,共应支付佣金463474.13欧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佣金393479.77欧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9994.36欧元,按汇率8.3计算,折合人民币580953.1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咨询协议及原告旧护照,以证明①双方同意原告作为被告在伊朗市场的顾问和协调人;②被告应付的佣金为被告与伊朗客户所成交合同价值的7%;③被告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的话,被告应当赔偿所有的法律费用。2、形式发票,以证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和伊朗艾米格公司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形式发票,涉及金额FOB18199910美元。3、信用证,以证明2010年11月28日,伊朗开证行开出的价值7682500欧元的信用证,受益人是被告。4、邮件及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前五笔及第七笔佣金都按照约定向原告完成支付。5、催款邮件、还款计划,以证明2012年3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就第八、第九以及第十单的佣金催款,被告回复还款计划但没有支付。6、银行水单两份,以证明2012年8月25日,伊朗银行通知中国的银行,第九单全部以及第十单的部分费用已经支付。7、函件,以证明被告在第十单完成前,向伊朗公司出具函件,同意伊朗公司收取400000欧元押金,该押金在交易完成后,伊朗公司退还被告。8、律师函及律师函邮件,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12月10日,原告律师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扫描件,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翻译公司执照,以证明翻译公司适格。10、原告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支付到原告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的佣金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只完成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强力公司辩称:一、在答辩人未收到货款之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按照合同标的的7%向原告支付佣金”的说法没有依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咨询协议》第2.1和2.2条对佣金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推介的“伊朗公司”(买方)支付的外汇货款之后,将收到货款的7%作为佣金,在十个银行工作日之内支付给被答辩人。根据该条款的定义,合同价值系指由“伊朗公司”或代表“伊朗公司”,就各服务协议向委托方支付的款项。(2)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还款计划表格”可以看出,答辩人的还款计划都是和协议中约定的一致,即在收到伊朗买方付款后支付佣金。因此,在答辩人未收到外汇货款之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佣金。二、答辩人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至第七笔和第十笔货款的佣金。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前七项交易,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佣金。”事实上,答辩人也已经支付了第十笔货款的佣金。本案争议的,应该是第八和第九笔佣金。三、现答辩人对第八、九和十笔货款的收回情况和佣金支付情况予以说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后三项交易虽已完成,被告却拒绝支付佣金,金额达99845.06欧元,至今未付”并非事实。被答辩人证据5“还款计划表格”中计算出来的99845.06欧元佣金金额只是一个预计能全部收回货款时的金额。对于第八笔货款: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伊朗买方出口了2328个气罐,本应收取357510.96欧元货款。但伊朗买方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和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了协议,扣除了答辩人298300欧元的货款以此做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答辩人实际上只收到该笔货物15449.29欧元货款。对于第九、第十两笔货款:答辩人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向伊朗买方履行了交付气罐的义务,应收货款分别为622670.40欧元、901928.64欧元,但伊朗EMIGA艾米加公司却迟迟不肯定支付货款。经过长时间谈判,双方后于2012年3月28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伊朗EMIGA艾米加公司马上安排支付第九批货款,答辩人则同意在第十批货款中暂扣40万欧元;同时在收到上述两批货款后,答辩人同意免费发给伊朗买方2500个气罐作为补偿,同时伊朗买方承诺,在收到2500个气罐的发货文件之后,立即释放被暂扣的40万欧元。协议签署后近6个月后,直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8月1日伊朗买方才向答辩人支付第九笔部分货款548610.87欧元(这是开证行汇出金额,我行实际收到545849.82欧元),第十笔部分货款390005.54欧元(这是开证行汇出的金额,我行实际收到386316.64欧元)。答辩人在收到第十笔货款后,已经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了佣金246766元人民币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也依据与伊朗买方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发出了2500个气罐,并于2012年11月9日寄全套提货单证给开证行。但伊朗买方却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中的承诺,还是没有将该40万欧元的货款支付给答辩人。对于这三笔货款,答辩人未收到货款金额合计高达808904.25欧元,即400000欧元+110604.25欧元+298300欧元=808904.25欧元。4、应支付佣金。答辩人认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佣金也只能按照答辩人第八笔实际收到的15449.29欧元、第九笔实际收到的545849.82欧元计算,经计算应支付[(15449.29欧元+545849.82欧元)×98%(2%作为质保金被扣除)×7%]=38505欧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要求的99845.06欧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咨询协议及其译本,以证明原、被告在《咨询协议》第2.2条约定:收到货款之后支付佣金。2、2011年12月23日协议及其译本,以证明买方艾米加(EMIGA)公司在第八批货款中扣除298300欧元。3、贷记通知,以证明第八批货款被告实际收到15449.29欧元。4、收汇凭证,以证明第九批货款被告实际收到545849.82欧元。5、2012年3月28日协议,以证明买方艾米加(EMIGA)公司在第十批货款中暂扣40万欧元。6、鄞州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以证明第十批货款被告实际只收到386316.64欧元。7、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2日将第十批实际收到欧元货款相对应的佣金246766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8、还款计划表,以证明被告回复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表都是约定收到伊朗货款后支付佣金。9、原告证据65页翻译,以证明被告在提交2500个气瓶的装运单证后,买方艾米加(EMIGA)公司应支付扣留的40万欧元。10、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6日将佣金人民币420055元汇给了原告。11、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6日将佣金人民币420055元汇出后,并没有收回退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协议的2.1和2.2已经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再支付原告佣金。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为了给伊朗买方开信用证才开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么多货款金额,并不是被告与伊朗买方最终达成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双方最终履行的成交金额,也不是最终的收款金额。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笔至第七笔、第十笔的佣金。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才会支付原告佣金。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么多货款金额。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翻译存在误解,买卖双方是存在这个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现在是要求伊朗买方返还40万欧元的货款。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六笔的佣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10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数额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协议上被告是同意买方扣除货款,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不是买方单方扣除货款。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暂扣40万欧元是买卖双方有约定的,并不是原告这个居间人的责任。证据6-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40万欧元买卖双方协商过如何索回的渠道。证明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4、6-8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5、9-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咨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顾问,被告为委托人,被告任命原告作为其向EMIGA及所有其他公司销售服务的协调人。如EMIGA与委托方签订一项合同,合同价值的7%作为佣金,佣金应在收到款项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委托方应将相关佣金金额(不含成本或任何费用)支付给顾问。”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居中服务,被告与伊朗EMIGA公司达成气瓶买卖交易,信用证金额为CFR阿巴司港7682500欧元。该批货物先后共分十次发货,原、被告均确认第一至第七笔交易及第十笔易的佣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八笔和第九笔交易被告分别收到货款15449.29欧元、545849.82欧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两笔交易的佣金。审理中双方同意欧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按8.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系中国公司,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协议》,该协议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八笔和第九笔交易被告分别收到的货款15449.29欧元、545849.82欧元,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佣金1081.45欧元、38209.48欧元的问题,被告对收到该两笔货款及该两笔货款尚未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即第八笔和第九笔交易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佣金1081.45欧元(15449.29欧元*7%)、38209.48欧元(545849.82欧元*7%),共计39290.93欧元,双方同意欧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按8.3计算,故折算成人民币为326114.72元。对于原告庭审后主张被告之前还收到一笔10%的货款764175.95欧元,该笔货款被告也应按7%向原告支付佣金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在支付佣金时应扣除2%的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佣金人民币326114.72元。二、驳回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87元,由被告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2元,由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负担人民币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ahmoudSafdaryZade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强力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