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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沈小明、李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沈小明,李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明。被告李卫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沈小明、李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明、李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沈小明向其借款人民币42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并以坐落于苏州市美田里路6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自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小明归还贷款本金190805.58元,支付逾期利息8636.36元,(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48.33元,若不能按期清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卫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小明、李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沈小明(借款人、抵押人)、李卫英(抵押人)、苏州市华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购买高新区东渚镇龙康路8号12号楼109号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苏州市华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整数,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抵押人自愿将高新区东渚镇龙康路12号楼109号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2008年6月30日,双方至有关部门就美田里路6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20000元。同日,李卫英作为沈小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沈小明的上述借款其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沈小明发放贷款420000元。2013年9月起,被告沈小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90805.5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36.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248.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对账单、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沈小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沈小明连续多次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小明依约偿还全部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248.33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告李卫英系沈小明妻子,应对沈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李卫英出具承诺书亦表明了其承担责任的意愿。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美田里路6号的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明、李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805.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25日为人民币8636.36万元、之后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沈小明、李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48.33元。三、若被告沈小明、李卫英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美田里路6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1元,由被告沈小明、李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辛 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