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永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永光,赵术杰,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光。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原审被告赵术杰。原审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光、原审被告赵术杰、原审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永光一审诉称: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赵术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于莱西市青岛路新盛洗浴门前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9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7274.66元(102.46元/天×71天)、误工费13832.10元(102.46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仁国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许翠平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梓珑生活费9175.95元(20391元/年×9年×10%÷2人)、鉴定费2300元、清障管理费110元、财损10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458.43元;2、诉讼费、快递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术杰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未做答辩。原告王永光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赵术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相撞致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术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建议休息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因此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948.3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8月1日、8月8日,莱西市市立医院均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前,自身就有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住院期间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认为:原告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此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并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认定。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清障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40元,并花费鉴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110元。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清障管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财产损失赔偿包括清障管理费,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证据5、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莱西市区居住,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区居住,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证据6、村委会证明2份、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之父王仁国与原告之母许翠平婚后共生育二子,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梓珑,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王仁国、许翠平、王梓珑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酌情判定。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并未记载起止站点和时间,根据其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酌定为350元。证据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赵术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术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被告赵术杰、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赵术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盛洗浴门前处,遇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术杰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6948.3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8月1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50元,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3年8月8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治疗终结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2003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原告之父王仁国,194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之母许翠平,1947年5月8日出生,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梓珑,2004年5月7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及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110元。被告赵术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术杰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CT报告单、建议休息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清障管理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赵术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术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术杰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术杰全部赔偿。因被告赵术杰系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48.32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7274.66元(102.46元/天×71天)、误工费13832.10元(102.46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许翠平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梓珑生活费9175.95元(20391元/年×9年×10%÷2人)、清障管理费1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仁国生活费14273.70元(20391元/年×14年×10%÷2人)过高,根据王仁国的出生时间,其被扶养人王仁国生活费应为13254.15元(20391元/年×13年×10%÷2人)。4、原告主张的财损1040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财损应为840元。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原审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88.3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7388.32元,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450.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450.56元,应由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财损、清障管理费,共计9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50元(10000元+110000元+950元);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38.88元(7388.32元+12450.56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788.88元(120950元+19838.8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光经济损失140788.8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光对被告赵术杰、青岛鹤凡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669元,由原告王永光负担1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75元。原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请中的104311元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诉讼中,鉴定报告检查结果与伤者出院时症状相悖,原告根本不构成伤残,亦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我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此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支持我司上诉请求。其次,一审判决误工以及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最后,被告驾驶员赵术杰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被上诉人王永光辨称:我方在原审立案时一起申请相关司法机构对被上诉人可能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的情况进行相关鉴定,案件受理后莱西法院依职权委托莱西中医医院对上诉请求的鉴定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中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针对性异议,因此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的判决应维持。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城镇误工和在莱西城区居住以及户口在城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驾驶员的驾驶信息由菜西公安大队网上取证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不予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光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鉴定报告结果和伤者出院时症状相悖,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光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经本院审查是适当的。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赵术杰的驾驶证资格问题,已经交警部门审查。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赵术杰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许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2386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