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罗某,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台湾省人,住台湾省新竹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甲经大陆朋友介绍,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J350900-2012-000281号”结婚证。领到结婚证后,原告未与被告同居,也没有共同生活,即回台湾。被告从始至今也没有来台湾与原告同居或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登记结婚,自登记至今,双方没有同居或共同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通过网络联系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J350900-2012-000281号”结婚证。登记结婚后,原告未与被告同居即回台湾,后被告谢某甲也没有去台湾与原告同居。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罗某于2014年7月1日诉讼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罗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J350900-2012-000281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3、提供证人郑某、谢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罗某自××××年××月××日结婚后两天返回台湾居住,被告谢某甲没有前往台湾探亲,原告罗某也未到大陆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珍惜婚姻家庭关系,结婚后没有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郑蕤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