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段某甲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段某甲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丙,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段某甲之女。被告人覃某某,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需要调解,不能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本案,故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忠华、人民陪审员张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电瓶车违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段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段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的接受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覃某某赔偿因段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丧葬费票据,“120”急救费用票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11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玫瑰之约”电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违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段某甲无证驾驶、直行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段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于11时45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另查明,被害人段某甲出生于1947年4月14日,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生前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段某乙、段某丙系父子、父女关系。肇事双方所驾车辆均系无牌号车辆,其中被告人覃某某驾驶的是电瓶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人覃某某驾驶的电瓶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1795/年÷2=2089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段某甲死亡时为六十七岁,应减少七年,其死亡赔偿金即为7895元/年×13年=1026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某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段某甲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对由此给被害人亲属(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因被害人段某甲死亡遭受的财产损失包括抢救费138元,死亡赔偿金102635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24670.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该请求合法、金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对于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144670.50元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抢救费138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即34532.50元由肇事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人覃某某承担70%即241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自行承担10359.50元为宜,故被告人覃某某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43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3431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段某乙、段某丙自行承担损失103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