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剑青、刘羽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天芳、陈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沙冲路电视机厂附近,乘坐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因车辆行驶路线问题发生纠纷,徐某、王某某遂对尹某某实施了殴打,致尹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二被告人强行搭乘其驾驶的贵AU72**号出租车,因车上已搭载一名女性乘客,故好言相劝二被告人下车,但二被告人不听劝阻,反而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二级。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15.02元,其中医疗费16,5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6,448.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出示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证明、停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某某并致其轻伤的结果不持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王某某的辩护人以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在本市沙冲路电视机厂附近,乘坐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因对车辆行驶路线问题发生纠纷,徐某、王某某遂对尹某某实施殴打,致尹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当场被抓获,并于2014年2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后于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电话号码,经由公安民警电话劝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尹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三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6,567.5元,鉴定费1,400元,并有交通费发生。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审理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婷婷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导致他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属立功表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给被害人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司法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交通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所提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三、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16,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17,808.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39,856.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