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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辜家喜(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务工。原告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女儿陈钰薇。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钰薇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主要是2008年外出打工时开始发生一些小矛盾,原告在打工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原告每年都回家了的,主要是原告的原因电话联系少了,现要求与原告和好,而且女儿出生时就有先天缺陷,若离婚会给女儿带来更大伤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阳市河溶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女陈钰薇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婚生女陈钰薇。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先后到深圳市打工,打工期间婚生女陈钰薇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08年4月被告从深圳市回家至今,原告则继续留在深圳市打工,2008年10月原告曾因女儿生病回家照看过,且每年年底原告都回家探望。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两厅房屋一套(位于当阳市河溶镇农业银行职工宿舍)。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小孩,表明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虽然诉称双方于2008年分居,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原告是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且原告每年也回家探望,而被告也要求与原告和好,为避免因离婚伤害女儿,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够和好如初,并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