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徐洪福与徐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福,徐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徐洪福。被告:徐雨生。原告徐洪福与被告徐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福,被告徐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福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徐雨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付清(口头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雨生归还借款1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利息损失17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每月2%计算),合计人民币11700元;2、2012年11月6日之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雨生辩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徐洪福借钱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利息按9分,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弟弟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元,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弟弟借款9100元。2013年春节(农历)被告支付原告弟弟2000元;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弟弟5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支付原告弟弟50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12000元。因此被告借钱的时候只拿到9100元,现在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徐洪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雨生于2012年11月6日到原告徐洪福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雨生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钱的时候只收到原告弟弟交付91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91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该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徐雨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9分。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的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9100元及已经支付原告12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雨生归还原告徐洪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雨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徐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