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士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士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2972号罪犯刘士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6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6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士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士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士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士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8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