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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利康与阮洁、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洁,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利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洁。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洁。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康。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委托代理人:方娉。上诉人阮洁、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阮洁向孙利康出具借条,约定阮洁向孙利康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阮洁在借款人处签字,奉化运输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孙利康的女儿孙雅洪作为经办人将款项汇入到阮洁的账户,阮洁收到了借款85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利康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此款汇入本人卡内。收款人:阮洁2013年5月28日”。此后,阮洁于2013年9月22日还款19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还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还款9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63万元,上述63万元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孙利康,余款22万元阮洁未归还,奉化运输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结合阮洁的还款情况,根据该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利息为13407.33元。孙利康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阮洁向孙利康借款85万元,奉化运输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孙利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85万元借款全额交给阮洁,阮洁因此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12月12日,阮洁合计归还借款63万元,后阮洁未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奉化运输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孙利康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阮洁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13407.33元);二、奉化运输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孙利康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阮洁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13407.3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阮洁、奉化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孙利康所称与事实不符,孙利康在2013年5月28日通过其女儿孙雅洪借款给阮洁85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孙雅洪,而不是孙利康;二、按出借人孙雅洪的指示,阮洁已经分批分次将该笔借款还清,其中打到孙利康账户是63万元,由孙雅洪直接收取现金15万元,另按孙雅洪要求分两次汇款给案外人应薇薇共9万元,归还的总金额已经超过借款额2万元,超出部分就作为利息,所以孙利康与阮洁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利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阮洁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向孙利康借款85万元,孙利康已实际交付了款项,孙利康、阮洁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于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阮洁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孙利康向法院起诉,要求阮洁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奉化运输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借条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阮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奉化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洁追偿。对阮洁、奉化运输公司抗辩称已归还另外24万元的款项,因涉及到其他案外人,以另案处理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阮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归还孙利康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07.3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2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奉化运输公司对阮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奉化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阮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20.50元,由阮洁、奉化运输公司负担。阮洁、奉化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本案借贷过程看,阮洁虽然是经孙利康账户获得85万元借款,但双方至今未联系过,也互不认识,都是其女儿孙雅洪联系、商量,而且款项也是由孙雅洪从银行汇给阮洁,只是款项由孙利康的账户汇到阮洁的账户,所以按照孙雅洪的要求,在出具借条时以孙利康为出借人。此后,在还款过程中,孙利康也并没有与阮洁有任何的联系,均是由孙雅洪与阮洁联系。除了本案认定的63万元以外,阮洁另分别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孙雅洪15万和5万元,按照孙雅洪的要求分两次汇给应薇薇各2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至此,阮洁已全部归还了借款。由此可见,孙雅洪在本案借贷过程中是孙利康的代理人,但原审却未能对上述事实作出全面的认定,也未能对孙利康与孙雅洪之间的代理关系作出正确认定。原审判决损害了阮洁、奉化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孙利康原审的诉讼请求。孙利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阮洁于2013年5月28日向孙利康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同日,孙利康女儿孙雅洪从孙利康的银行账户汇给阮洁款项85万元,故应认定阮洁与孙利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利康起诉称阮洁只归还了63万元借款,尚欠22万元没有归还。阮洁辩称除孙利康认可的63万元外,另由孙雅洪代孙利康收取了现金15万元和5万元,按孙雅洪的要求分两次汇给案外人应薇薇共4万元,故借款已结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雅洪和应薇薇收取的24万元是否系阮洁归还孙利康的借款。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审中证人孙雅洪称其只是代案外人应薇薇而非孙利康收取借款,应薇薇作为证人时称该24万元系阮洁归还其借款,阮洁也认可其向应薇薇出具了借条,而阮洁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24万元系归还孙利康的借款。故该24万元款项,难以认定系归还孙利康的借款,阮洁可以另行主张。另一方面,阮洁于2013年9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分5次通过银行归还孙利康借款63万元,按照常理,阮洁应将剩余款项直接汇入孙利康的账户,在没有证据证明阮洁得到孙利康指示的情况下,其将款项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交给案外人孙雅洪和应薇薇,不符合常理。综上,阮洁与奉化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上诉人阮洁、奉化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