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惠祥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驾驶号牌为鲁Q×××××号的黑色轿车,沿郯城县花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镇高大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车辆撞到路东侧树上,致使车上乘员郭宝军死亡。被告人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山东省平邑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