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知)初字第32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32100号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24层2809室。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飞。委托代理人汤财宝。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21号楼A3005。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岗新区五经路旁。法定代表人金洪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凯撒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世通公司)、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简称弘能管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天凯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飞、汤财宝,盛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弘能管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凯撒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为外观专利设计ZL200830131145.0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12月,我公司发现盛世通公司销售了由弘能管材公司制造的等径直通曲线弹性管件,该管件的外观与我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的管材设计十分近似,属于侵权产品。盛世通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弘能管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因此,两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设计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盛世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弘能管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弘能管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盛世通公司和弘能管材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因专利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7213元。被告盛世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弘能管材公司处进的货,我公司有该公司给我公司的资质材料,因此我公司有合法来源。被告弘能管材公司答辩称:首先,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并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曲线弹性管材是国内、国际通用同种类产品,没有独特的外观设计和视觉美感,并且与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该公司自己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能够证明上述内容;其次,该专利没有简要说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属于无效专利,我公司正在依法申请专利无效;第三,我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航天凯撒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同。第四,我公司就涉案产品已经获取实用新型专利。综上,我公司认为航天凯撒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不同意航天凯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航天凯撒公司权属方面的事实。航天凯撒公司为“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45.0,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2014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1075827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有6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为圆柱形管件,两端管口有一圈略窄的外凸,管件中部有一圈略宽的外凸,外凸部分半径相同,管面及外凸面较为光滑,表面有英文字母、刻度线以及箭头图案,并且顶部直通底部。针对上述外观设计,航天凯撒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被检索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比文件”。二、盛世通公司、弘能管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2号燕东大厦A座二层购买了管件一批,取得了加盖有盛世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支出共计4000元。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航天凯撒公司申请北京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就上述公证费用的支出,航天凯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的金额为1140元的发票和2013年12月4日的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表示两张发票均为上述公证费用支出。上述公证保全的管材中,包含不同规格、大小的等径直通、90°弯头和等径三通管材若干,之所以购买大量管件,航天凯撒公司表示相关产品并不零售需要批量购买对方才予以销售。庭审中,盛世通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管材为其销售,并认可购买最低金额应当达到4000元。弘能管材公司亦认可上述管材为该公司制造、销售,但否认向盛世通公司直接提供了产品。上述公证购买的等径直通管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同样为圆柱形管件,两端管口有一圈略窄的外凸,管件中部有一圈略宽的外凸,外凸部分半径相同,管面及外凸面较为光滑,并且顶部直通底部。不同部分在于,该管件中部的外凸部分与端口的外凸部分之间,正反面均设置有防断裂加强筋,加强筋上有三角指向标。另外,在正面和反面显示有英文字母,没有刻度线和箭头。弘能管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理由在于两者色彩、外表光洁度不同;管材加强圈的宽度、厚度和加强筋上的倒角不同;被控侵权管件外设置有加强筋,而航天凯撒公司的外观设计没有;管件上的图案内容不同,且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三、其他事实。2013年6月14日,盛世通公司与弘能管材公司签署有《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盛世通公司在绿苑俱乐部工程给水系统分项工程中,全部采用弘能管材公司生产的“弘能”牌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合同后附有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件价格表,该表显示等径直通管件共计9个规格,价格从3.24元/个到235.38元/个不等。另外盛世通公司还提交了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授权其就北京绿苑俱乐部项目代表后者进行谈判等商务事宜的《授权书》以及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材产品为专利产品的《声明》。诉讼中,盛世通公司表示其销售给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公证保全管材属于工程剩余的管材。弘能管材公司就其相关管件获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1320186692.4和ZL201320035979.7。航天凯撒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件共计支出律师费75000元。上述事实,有ZL200830131145.0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6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工程供货协议书》、价格表、《授权书》、《声明》、律师费发票、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航天凯撒公司为涉案ZL200830131145.0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涉案专利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管件,属于相同产品。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经观察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管件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同样为圆柱形管件,两端管口有一圈略窄的外凸,管件中部有一圈略宽的外凸,外凸部分半径相同,管面及外凸面较为光滑,并且顶部直通底部。而且相关管件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与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从细节上看,不同的部分主要在于管径的加强筋设置以及管材正反面的字母不同,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图纹,而多了三角指向标。上述不同部分中,被控侵权管件加强筋设置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刻度线位置重合,三角指向标与箭头也均用于指示管口插入方向,上述细节内容占据管件整体面积较小,并且仅体现在正反两面,因此总体来看,不同的细节部分与管件的整体造型相比并不突出,对涉案管件的外观不起绝对作用,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被控侵权管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管件属于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诉讼中,弘能管材公司提出了涉案管材产品已经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两种不同的专利类型,保护的范围亦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影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因此,就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弘能管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航天凯撒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弘能管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量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情节,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根据对应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航天凯撒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弘能管材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责任方式所涵盖,无需另行主张;第二,本案中航天凯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半成品及生产模具亦为侵权产品。故,航天凯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盛世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由弘能管材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45.0的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45.0的曲线弹性管件(等径直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三、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四、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已交纳),由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