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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智兴、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史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至6月、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田某甲、文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股在福州市仓山区两民房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以庄家每输赢300元抽取10元“水钱”牟利,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1万元。2、2012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田某甲、文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股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房间内开设赌场。赌场以“拔饼”方式进行赌博,以庄家每输赢300元抽取10元“水钱”牟利。赌场开设约三个月,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郑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5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议,并有证人朱某某、何某甲、刘某甲、王甲、刘某乙、张某某、何某乙、王乙、郑某乙、万某某、郑某丙、黄某某、王某某、郑某丁、严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田某乙、周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田某甲、文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薇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