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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行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朱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虞行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9020-0,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4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罗国来,局长。被执行人朱文琴,上虞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虞水罚决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文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于2013年11月在曹娥街道徐家塘村钥匙汇头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砌石填埋河道长为7.5米,宽为1.8米,合计面积为13.5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一、拆除违法所砌石填埋河道13.5平方米,恢复原状;二、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虞水罚决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虞水罚决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作出的虞水罚决字(2014)第0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10000元由本院立案执行。其他拆除违法所砌石填埋河道13.5平方米,恢复原状的处罚内容,由绍兴市上虞区水利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秋文审 判 员  徐永进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