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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成哲与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成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2914号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1-15-10-A室)。法定代表人:丁仁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彬,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2198604286614被告:孙成哲,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号,身份证号2101031983********。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物业”)诉被告孙成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锐物业委托代理人常彬、被告孙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了《华锐·桃源欣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并在《公约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至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现已正式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拒绝交付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958元及滞纳金3000元。被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我没有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房子是2007年入住的,当时签订了所谓的物业服务合同,我正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在第二年,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窗户、阳台的窗体下沉,还有外墙出现渗雨问题,在我应该交纳第二年物业费的时候,我找到了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是一家,他们告知我这个问题在两年时间内是开发商的质保期,应该上报开发商,由开发商来统一维修,又过了一段时间,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说这个问题过了质保期,但是始终推托责任,这段时间我又找他的时候,说这个东西已经不能维修了,说我自己维修也行,之后我自己维修过,维修也没有维修好,问题依然存在。再找物业公司的时候,物业公司就说已经不管了,我自己陆续维修花费了很多钱。另外我的物业费是2012年拖欠的,为什么到现在才起诉我。拖欠的过程中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来告知我拖欠物业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锐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锐·桃源欣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系华锐·桃源欣城住宅小区于洪区千山西路35号6﹟43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84平方米。被告孙成哲居住的小区系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被告实际拖欠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9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情况登记表》、《入住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9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