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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行非审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环保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涪法行非审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4号。法定代表人况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小龙,男,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51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袁家村。法定代表人吕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涪环罚字(2013)7-4号《征收排污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自愿撤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审判长 刘 姣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夏祥禄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