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何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文黔、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建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原审被告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海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建筑装修装饰、机电安装、消防设施、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投资、运营等等。中建海峡公司的前身为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其现有名称系于2012年7月1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2011年初,中建海峡公司从发包人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中山中海龙湾花园二、三标段工程(即二期工程)后,交由何洪实际施工,由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4%向其交纳项目管理费用,如工程质量优良,则由中建海峡公司返1%给何洪作为奖励。施工过程中,建宏公司向该工程工地供应环保砖。2012年1月12日,建宏公司与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建宏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1日供应的环保砖货值465960元。刘兴权、何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对账单载明2012年4月28日已以支票方式支付20万元,尚欠265960元。朱华、罗天强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建宏公司因就上述款项向原审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支付材料款26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中建海峡公司、何洪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黄伟文诉中建海峡公司、何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31号】中,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均确认,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打入中建海峡公司的账户,由中建海峡公司根据何洪的申请拨款给何洪。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拨款单》反映何洪作为申请单位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经办人及申请人向中建海峡公司申请拨款。何洪在该拨款单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和申请人栏均有签名,罗天强则在拨款单中拨款单位审批意见栏下方的备注栏签名。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2月19日召开的龙湾花园二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中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均派代表参加,张世奇、罗天强、任东锡、朱华则作为中建海峡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建宏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建海峡公司、何洪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承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何洪实际施工,中建海峡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何洪申请向其拨款,何洪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4%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用,何洪施工时对外以中建海峡的名义进行活动,即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实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何洪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对建宏公司向该工程工地所送的货物负有付款义务。现建宏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465960元提供了有何洪签名确认的2012年1月12日的对账单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建宏公司确认其已收到20万元,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尚欠265960元,相应的对账单有朱华、罗天强签名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欠款265960元应由何洪支付。由于何洪未及时向建宏公司付款,还导致建宏公司逾期收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建宏公司主张何洪支付其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建宏公司主张中建海峡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中建海峡公司辩称其与何洪已经内部约定由何洪负责案涉工程的所有开支,故该款不应由中建海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建海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宏公司知晓其与何洪的内部关系及内部约定,故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也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并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何洪以个人名义向建宏公司进行采购,建宏公司向中建海峡承建的工程工地送货,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采购方系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何洪实际施工,并收取了挂靠利益性质的项目管理费用,对工程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何洪以建设工程项目名义接受建宏公司就案涉工程所送货物,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何洪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建宏公司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宏公司支付货款26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何洪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中建海峡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建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何洪、中建海峡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知道何洪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没有对中建海峡公司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原审判决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挂靠关系本身尚不足以认定被挂靠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第三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向中建海峡公司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不必然导致被挂靠单位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相关系列案件可以看出何洪或其员工参与接洽、收货、对账及付款的全过程,刘兴权也证实由何洪的哥哥何关富对外接洽采购并由何洪付款,可见鸿业建材厂清楚交易对象是何洪,没有对中建海峡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法院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裁判。2.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对该行业普遍存在的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均有清楚的了解,有区分挂靠人、被挂靠单位的意识与能力,足以清楚何洪借用资质承接施工但独立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之间的合作方式不能作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依据。3.被上诉人的证据“支票”最下方罗天强用不同于何洪、朱华的红笔签字,可以断定三人的签字形成的时间不同,在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后,再要求中建海峡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人为制造和中建海峡公司的关联点,达到要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本身反诉了被上诉人清楚何洪为交易对象、中建海峡公司与本案交易无关。(二)中建海峡公司的原审证据及主张及原审终结后形成的新证据足以推定被上诉人知晓何洪为交易对象。1.中建海峡公司提供了大量以何洪、中山市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名义与材料商、设备出租商、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提供了何洪直接支付所有货款、租赁费的证据,足以使相对方确认何洪以个人名义实施了采购、承租行为。2.施工持续了一年多,期间材料商无数次与工地施工人员接触,与其他材料供应商接触,肯定能获悉何洪与部分材料商、出租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必然知道由何洪支付货款,完全能确认何洪工地实际施工人的身份。3.何洪曾向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领导出具道歉信,承认其为避免承担更大经济责任在庭审中作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包括否认朱华、刘兴权是其雇请的员工,声称以中建海峡公司名义对外接洽、采购、租赁,声称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中建海峡公司对账、代表中建海峡公司支付款项,声称其是中建海峡公司员工等,希望将经济责任转嫁到中建海峡公司,其同时承诺对已判、未判案件的债务进行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应确认建宏公司知晓何洪是交易对象。(三)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没有依法进行释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先是起诉中建海峡公司要求清偿债务,后追加何洪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共同清偿债务,但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判决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1.何洪以自己或诚信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没有证据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允许何洪以建设项目名义对外经营,在何洪独立进行的对外经营方面,中建海峡公司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制的“供应清单”中,客户名称虽然注明是“中海龙湾国际”,结合何洪在支票上备注“收50%发票,按实写收据”,以及朱华代表何洪确认2012年4月28日以支票形式付20万元来看,可见被上诉人确认何洪的买卖合同买方身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涉案工地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何洪述称: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发包方是上诉人,款项也是上诉人收取,合同也是上诉人签订的,所以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12月10日何洪向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领导出具的致歉信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9日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洪确认以其自己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刘兴权是其员工、其在之前的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由其承接案涉工程并独立完成施工并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原审被告何洪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其本人签名,但称两份材料均系中建海峡公司一方写好胁迫其签名,不确认这两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建宏公司不确认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建宏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对账单中客户名称为“中海龙湾国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从中建海峡公司的前身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申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拨款单》记载的事项以及中建海峡公司与何洪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证实何洪挂靠中建海峡公司参与中建海峡公司承建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并向中建海峡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中建海峡公司亦不否认其与何洪之间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何洪在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中与中建海峡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建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海龙湾国际”,即中建海峡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何洪、罗天强、刘兴权、朱华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何洪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方即中建海峡公司名义向建宏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故中建海峡公司对拖欠建宏公司的建筑材料款负有清偿责任。第三,关于中建海峡公司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建宏公司要求其与何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中建海峡公司而言,承担依挂靠关系产生的补偿清偿责任小于连带清偿责任或依共同债务产生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审依挂靠关系作出的处理未超出或扩大中建海峡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未超出建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