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许晓梅与于洪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梅,于洪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许晓梅,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于洪芬,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晓梅与被告于洪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梅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因为我丈夫给被告女儿与孙海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作证,被告有意见,2014年4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因管媒一事被告到我家找我们,进院就骂,当时我正在院里,我说:“大婶,有话好好说。”被告非但不听,还上前打我脸部一巴掌,后来又用砖头上来打我,将我头部、面部、腰部及右手打伤。伤后我被家人送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651.30元,后经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1.30元、误工费820元、陪护费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8183.70元。被告于洪芬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被告因对原告丈夫谭振明在被告女儿与孙海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作证证言有意见,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质问此事,被告与原告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外伤、右手外伤、腰部外伤、腰3-4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651.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1.30元、误工费820元、陪护费1012.4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出院交通费300元,合计8183.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敖汉旗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敖汉旗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820元、陪护费为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芬赔偿原告许晓梅医疗费5651.30元,误工费820元、陪护费10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88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许晓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桂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