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阳某甲,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阳某乙,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多,夫妻生活偶有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冰释前嫌,相互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阳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燕美核对责任人:黄五一打印责任人:胡燕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