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保良与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保良,孙杨,彭春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17-A三、四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亚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良,男,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被告:孙杨,男,1986年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原审被告:彭春华,男,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良、原审被告孙杨、彭春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被上诉人赵保良,原审被告孙杨、彭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原告赵保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3年8月下旬,原告发现自家的卫生间棚顶处漏水,于是找到各被告要求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修复。被告物业公司派人到现场查找原因并处理,但是被告孙杨及彭春华却不予配合,不同意物业公司人员进行查找。因此,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家卫生间一直漏水至今,卫生间顶棚、浴霸等遭到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立即将漏水处修复;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杨辩称:原告家漏水不是该被告造成的,该被告家使用水时,原告家不漏水,漏水点不在其家。且同意原告对漏水处维修,但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才起诉到法院。被告彭春华辩称:该被告家是2013年装修的,该被告家用卫生间,原告家卫生间就漏水,如果是该被告造成的漏水,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在漏水点不确定在该被告家,现在原告私自给该被告家停水,已经停水半年多,该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在业主装修后发生的漏水问题,由业主之间解决,该公司不负有维修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良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龙翔山水馨城7号楼3单元603室,被告孙杨居住在原告家的楼上703室,被告彭春华居住在原告家的楼上704室。在2013年8月下旬,原告发现自家的卫生间棚顶漏水,找到各被告要求查找漏水的原因。后发现704室彭春华家使用卫生间时,原告家卫生间的棚顶漏水,而703室被告孙杨家使用卫生间时原告家不漏水,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要查到漏水原因,需将二被告的卫生间地面刨开,进行漏水点查找,但二被告要求查看三户涉案房屋的上下水管道结构图纸,才同意将地面刨开,并要求查到漏水原因后,将刨开的地面恢复原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但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给原告及被告孙杨、彭春华涉案三户房屋的上下水的管道图纸,被告孙杨及彭春华未让被告物业公司刨开地面进行漏水查找。后原告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应由鉴定部门对漏水原因鉴定,告知原告申请鉴定,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知无相关鉴定部门对该申请事宜进行鉴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进行调解未果,经现场查看后,于2014年4月15日给被告物业公司送达提交涉案三户房屋的上下水管道图纸的通知,限定被告物业公司在接到本院的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该图纸,但被告物业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致使无法实施漏水原因查找,原告家卫生间漏水事实仍持续。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赵保良、被告孙杨、彭春华三户楼房上下水管道的结构图纸,致使无法实施漏水原因查找,故被告物业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卫生间棚顶漏水,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根据原告赵保良、被告孙杨、彭春华三户楼房上下水管道的结构图纸,及现场情况进行漏水原因查找,被告孙杨、彭春华应予以配合协助,查到漏水原因后,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刨开的房屋恢复原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物业公司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五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原告赵保良家的卫生间棚顶漏水原因进行查找,被告孙杨及彭春华予以配合,查到漏水原因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保良预交),由被告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赵保良家的漏水是由于原审被告孙杨、彭春华用水不当所导致,并且当事人的房屋经过装修后,其内部排水管道的设计和走向已经发生变化,无法再通过图纸确定上下水管道的结构,上诉人已经履行其应尽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保良辩称:我的房屋漏水已经一年多了,而且是下水管道漏水,我的要求就是保证我的房屋不漏水,请求法院将我家的漏水问题解决。原审被告彭春华辩称:被上诉人家的漏水点不是和我家直上直下的漏水,我要求找出漏水点的原因,是谁的原因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推诿责任。原审被告孙杨辩称:我同意将我家地面刨开,如果能证明是我家有漏水点,我同意刨我家的地面。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被上诉人赵保良、原审被告孙杨、彭春华办理本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与上诉人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在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发生漏水后,上诉人虽然已经到被上诉人的漏水房屋及其楼上的原审被告家中进行勘验,并且参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沟通与协调,但仍未彻底解决被上诉人房屋的漏水问题,未能尽到足够的协助与维修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威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