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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芳,李奇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荣芳,女。被告李奇叶,男。原告王荣芳与被告李奇叶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奇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居亮,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三间半平房。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生气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除非原告给被告补偿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了结婚证系原告背着原告复印的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居亮,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三间半平房。婚后原、被告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荣芳与被告李奇叶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