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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世民黄冬梅���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民,黄冬梅,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龙,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运。委托代理人:邓高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世雄。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世民、黄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民、王世雄、王世强为兄弟,王来为三人的父亲,王世民与黄冬梅为夫妻。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道X社区XX路7号、9号、11号、13号四栋房屋均系私宅,没有办理房地产证。2010年2月27日,黄冬梅作为申报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前述XX路11号私宅进行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而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在2002年分别就涉案的XX路7号、9号、13号私宅进行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王世民、黄冬梅主张涉案的XX路7号、9号、11号、13号四栋私宅均为王世民、黄冬梅所建,但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时7号、9号私宅分别借用了王来、案外人王伟强的名义办理,王世民、黄冬梅主张7号、9号、11号、13号私宅分别对应的《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编号为地字(平-3)第159号(权利人为王来)、160号(权利人为王伟强)、162号(权利人为黄冬梅)、157号(权利人为王世民);王���民、黄冬梅主张四幢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其对外出租和管理。王来、王世雄、王世强主张涉案的XX路7号、9号、13号私宅分别为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建,7号、9号、11号、13号私宅分别对应的《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编号为地字(平-3)第159号(权利人为王来)、161号(权利人为王世强)、162号(权利人为黄冬梅)、158号(权利人为王世雄);王来、王世雄、王世强主张其委托王世民、黄冬梅对前述房屋进行管理和对外出租,王世民、黄冬梅代为收取租金后与三人进行结算并将租金交给王来。王世民、黄冬梅确认确实曾将部分租金交给王来,但这是其向王来偿还建房借款而非代王来或王世强、王世雄收租。原审另查,2013年4月26日,王世民、黄冬梅(甲方)与陈兆运(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涉案的XX路11号私宅全幢作��住用途,从首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月4500元,后5年(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5400元,免租装修期限为3个月。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下列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甲方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帐号:7xxxxxxxxxx2。2013年4月26日,陈兆运作为承租人与王来、王世雄、王世强分别就租赁XX路7号、9号、13号私宅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同样约定首5年(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月4500元,租金支付至中国银行帐号为7xxxxxxxxxx2的账户。陈兆运与王世民、黄冬梅以及陈兆运与王来、王世雄、王世强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均附有备注条约,备注条约均为王来及其妻子刘某华与陈兆运签订,约定均为“只要四幢物业的原拥有者王来及刘某华其中一方尚存,四幢物���的租金必须一同缴交至指定银行户口,以作为王来及刘某华夫妇二人的养老生活费用,直到二人相继百年归老为止,各幢物业的租金才正式归给各业主所有”。陈兆运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占有使用涉案的XX路7号、9号、11号、13号私宅并将房屋转租他人。陈兆运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向中国银行帐号为7xxxxxxxxxx2的账户存款共计18000元,该银行账户户名为王燕儿。王来、王世雄、王世强主张王燕儿为王来的女儿,涉案四栋房屋的租金均先支付至王燕儿的银行帐户再转交给了王来及刘某华。原审再查,王世民、黄冬梅主张其与陈兆运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名,王世民、黄冬梅主张该合同从未生效、陈兆运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但王世民、黄冬梅对前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世民、黄冬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兆运支付王世民、黄冬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占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XX路7号、9号、11号、13号房屋的使用费99000元;2、陈兆运向王世民、黄冬梅返还前述房屋;3、陈兆运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返还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600元计算;4、陈兆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世民、黄冬梅主张陈兆运侵犯了其对涉案XX路7号、9号、11号、13号私宅的权利,应先证明其系前述私宅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前述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证,而现王世民、黄冬梅提交的《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没有标注用地座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王来、王世强、王世雄亦提交《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以证明其分别对涉案XX路7号、9号、13号私宅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故涉案房屋在所占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存在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王世民、黄冬梅就涉案XX路7号、9号、11号、13号私宅确权或基于侵权要求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案XX路11号私宅,王世民、黄冬梅与陈兆运已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如其认为与陈兆运存在合同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世民、黄冬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王世民、黄冬梅已预交),退回王世民、黄冬梅。上诉人王世民、黄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二、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世民、黄冬梅出资兴建涉案四栋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世民、黄冬梅1992年购买4块空地(对应文书为原宝安县平湖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编号为地字(平一3)第157号、159号、160号、162号,文字明确表述为周边均为空地、山地),自支付购地款之后将上述空地出租给陈锭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种植蔬菜,1997年起至2000年止用作废品收购用地。2000年下半年,王世民、黄冬梅将整个建筑工程发包给杨X生承建,用去工程款230000元新建起四栋房屋。王世民、黄冬梅向梁炎德购买建筑材料约183000元。有陈锭X、杨X生书面证词及协议书原件予以证实。王世民、黄冬梅建造四栋房屋用去材料总共约1470000元。王世民原在文锦公司工作,结婚后夫妇二人在罗湖区开民记烧腊快餐店;王世民1995年后做过司机,用自留地、自留山种植10亩荔枝,后来荔枝树和地方被征服征收了;之后到东莞风岗承包菜地、果园种植。黄冬梅在其父亲家开的佛笑楼餐厅工作到1999年左右,后来到其妹黄冬凝开的肥妹烧腊快餐店工作到2009年,在黄仲秋开的肥妹烧腊店工作到2010年。王世民、黄冬梅建造房屋的资金主要系自有资金和跟亲戚朋友借入的资金,王世民在建筑期间曾租用王沛新的车辆运输材料。王世民开始建房时,时任村长王X仁、队委王X胜、王X忠、江XX及良安田村民刘X贵都在建筑用地帮忙拉线确定建筑面积及方位,上述村委干部及村民有庭审作证、书面证词、社区股份公司证明原件予以证实。王世民、黄冬梅建房过程确有向王来借部分资金,有王来所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但是王世民、黄冬梅有将涉案房屋所收部分资金交付王来以偿还债务,供养王来夫妇。深圳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义务书、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责任书、供电合同、出租屋税收收据、水电安装、缴费及银行代付凭证、水费、电费、电话费收费收据原件予以证实,涉案房屋确属王世民、黄冬梅。二、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提交的所谓历史遗留违法申报材料内容是虚构的。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是2000底开始2002年结束,并非1993年所建。建造施工人也不是吴川建筑工程队,而是杨X生。实际权利人也不是王来、王世强、王世雄,而是王世民、黄冬梅,有龙岗区X社区现任领导干部王X仁、王X胜、王X忠、江XX及良安田村民刘X贵庭审笔录、书面证言、社区股份公司证明原件以及陈锭X、杨X生书面证词及协议书原件予以证实。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当庭表明在申报过程中没到过村委、政府,也不知申报事情。领导干部在庭审时证明以前未见过王世强、王世雄。三、王世民、黄冬梅与陈兆运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王世民、黄冬梅要求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返还房屋的诉请是正当合理的。王世民、黄冬梅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一、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签的租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租金并不交由王世民、黄冬梅而是交给与本案无关的人,明显损害王世民、黄冬梅的合法利益;二、陈兆运与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恶意串通,未经王世民、黄冬梅许可,擅自将王世民、黄冬梅的房屋非法出租非法改建、加建;三、陈兆运拒绝与王世民、黄冬梅签订所有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王世民、黄冬梅发现以上重大问题就当即表示要求陈兆运返还房屋,双方的合同予以废除无效。陈���运拒不合作,王世民、黄冬梅无奈向社区工作站、股份公司经理王茂芳反映问题,要求处理。王茂芳庭审笔录及书面证词予以证实。四、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建房屋有出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王来、王世强、王世雄与陈兆运本质上都是恶意串通,意图侵占王世民、黄冬梅的房屋,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提交的建筑材料单据均是王世民与杨X生等人建房过程发生的费用单据,均证明建房人系王世民,与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无关。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王世民建房过程中曾向王来借资金67960元,王世民、黄冬梅与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肯定。五、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所签的所��合同均无效,王世民、黄冬梅要求返还房屋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无视王世民、黄冬梅返还房屋请求继续占有使用即是非法占有,恶意侵占。六、陈兆运未经王世民、黄冬梅以及政府许可,非法改建加建涉案房屋,已经严重损坏房屋,危害公共安全,违法国家法律。王世民、黄冬梅要求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拒不听从,还变本加厉,连房屋周边的空地、消防通道都加建房屋。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兆运���王来、王世强、王世雄答辩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王世民、黄冬梅与被上诉人陈兆运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王世民、黄冬梅向陈兆运出租涉案的XX路11号私宅全幢作居住用途,双方之间就XX路11号私宅产生了租赁法律关系,陈兆运基于该租赁法律关系占有XX路11号私宅,故王世民、黄冬梅就XX路11号私宅向陈兆运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撤销。至于涉案XX路7号、9号、13号私宅,由于上诉人王���民、黄冬梅与被上诉人陈兆运之间没有产生合同关系,并且王来、王世强、王世雄亦提交《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以证明其分别对该三栋私宅所占土地拥有使用权,故涉案房屋在所占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存在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王世民、黄冬梅就涉案XX路7号、9号、13号私宅确权或基于侵权要求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受理。该部分诉讼请求,由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邱 裕 华审 判 员 杨潮���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