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苏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苏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黄秀珍,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行市兴庆区。被告:苏建明,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原告黄秀珍诉被告苏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珍诉称:2006年3月,经太阳山开发区政府招商引资,原告筹资创办了珑翔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洗煤加工生意。2009年6月,被告从红寺堡区芦草沟煤矿运输一批原煤,要求原告分选加工销售,在此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现有原煤分选洗煤销售,并向原告支付洗煤及装卸费用成本款。2009年7月底,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2394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下欠139465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被告父亲苏克荣承诺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465元,利息196994.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秀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明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39465元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21张,证明原告向该银行支付利息242500元,这些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96994.31元;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建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苏建明欠原告黄秀珍煤款1394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只能证明原告在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偿还相关利息2425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苏建明购买原告黄秀珍价值239465元煤碳并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139465元未付。同年9月,被告在双方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下欠货款并承诺同年9月16日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苏建明购买原告黄秀珍的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款1394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96994.31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仅约定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算至原告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即5.96%÷365天×1729天(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139465元=39351.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秀珍煤款139465元,逾期利息39351.6,共计178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黄秀珍负担1235元,被告苏建明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