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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某,男,蒙古族,1976年8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8时,白某驾驶蒙D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0公里+1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魏��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杞县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某系蒙D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23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01.5元、护理费20685.24元、误工费13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7.36元、鉴定费1906元、复印费82元、住宿费900元共计403393.41元。被告白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已给原告垫付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8时,白某驾驶蒙D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陈国栋)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0公里+1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4日),支付医疗费55176.52元,请专家协助手术支付专家费用2000元,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800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去河南大学��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7日),支付医疗费31651.44元(31648.14元+3.3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9日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医疗费39081.54元(38924.94元+156.6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又支付手术费、检查费492元(92元+200元+2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31201.5元(55176.52元+2000元+2800元+31651.44元+39081.54元+492元)、共住院78天(22天+34天+22天)。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23000元。2014年4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某颅脑的损伤目前系七级残;魏某某眼部的损伤目前系八级残;魏某某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906元。原告魏某某自2012年3月在郑州恒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打工(职位:保洁),月工资1400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张国辉(原告之子)、张瑞霞三人与李军伟、张巧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置:郑州市邙山区同乐小区2号楼17号,租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之母孟传荣,193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长岗镇魏庄村13号,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魏某某、魏孝成、魏孝堂、魏孝轩。另查明:2013年���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魏某某的营养费10元/天×78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8天=2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郑州恒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5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688元,提供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复印费、住宿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蒙D6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在郑州恒益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打工且在郑州市邙山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97102.66元(22398.03元/年×20年×(40%+3%+1%)】、误工费13132元(22398.03元/年÷365��×214天)、护理费4786.43元(22398.03元/年÷365天×7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5年÷4人×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32元、护理费4786.4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8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21201.5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24116.34元、鉴定费、检查费1906元共计250343.84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白某2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95元、被告白某负担6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王秀琴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熙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