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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张卿与林菊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林菊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张卿。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菊兰。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7.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00元(13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0%+1%)]、被抚养人生活费22,772元(20,092.7元/年×17年÷3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226,578元中的166,578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46,578元。原告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旺、被告林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3日15时1分许,被告林菊兰驾驶闽F×××××号微型轿车自龙岩市新罗区西兴桥灯控沿西安北路往罗桥灯控方向行驶,行至西安北路龙兴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张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杨笑红)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笑红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右侧第2-4及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颅脑外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6月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主要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约6,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6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笑红和原告张卿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张卿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洋头村系铁山镇政府所地在。原告张卿之母陈某某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某某年满63周岁。陈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四、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分配情况:被告林菊兰驾驶闽F×××××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笑红及原告张卿各5,000元,杨笑红及原告张卿达成协议由二人平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即二人各分得限额55,000元,并表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闽F×××××号微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已付情况:被告林菊兰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六、其他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当日查封被告林菊兰所有的闽F×××××号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007.49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万7千余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3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13天,其主张护理期按90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其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较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3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110元/天计算较妥,即原告护理费为1,430元(110元/天×13天)。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卿虽是农村居民,但,但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系铁山镇政府所地在,故其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原告)可提供的抚养情况确定,原告张卿系农村居民,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区,根据其可提供的抚养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母亲陈某某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陈某某年满63周岁,其被扶养时间可按17年计算。陈某某共有3个子女,原告主要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38.03元(8,151.2元/年×17年÷3人×20%)。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03.63元(123,265.6元+9,238.03元)。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按13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区,本院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算较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88.74元/天×100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花去14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等)6,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卿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03.63元、误工费8,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7,465.12元,结合杨笑红及原告在闽F×××××号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分配情况,被告林菊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465.12元(187,465.12元-5,000元-55,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林菊兰还应赔偿原告107,46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菊兰应赔偿原告张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7,465.12元中的127,465.12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7,46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为1,615元,由原告张卿负担430元,被告林菊兰负担1,18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林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