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胥嘉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泗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泗陈公路近沪松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被害人谢沛明驾驶的沿该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苏G5XXXX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谢沛明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发地等待民警处理。事发后,被告人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2万元,故被害人家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后鉴于被告人无力赔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桑洪岐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