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齐定电、江西省大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定电,江西省大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定电,男,汉族,1964年5月3日生,住江西省余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大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县城工业集中区糖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玉成,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齐定电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大棚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棚厨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定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自相矛盾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对本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承认,进而得出赔偿数额无法计算,并认定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人因工伤致残无法工作,家庭经济困难,为筹措治疗费用,迫于无奈与大棚厨具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本人依法应该获得的赔偿数额,导致本人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以撤销,由大棚厨具公司增加支付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齐定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齐定电在大棚厨具公司工作时受伤,大棚厨具公司为齐定电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部分费用。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1月26日,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且均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同意自行和解,一次性了结,由大棚厨具公司支付人民币36000元,齐定电承诺收到该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大棚厨具公司承担任何费用,且今后不再因本次事故以任何理由向大棚厨具公司主张权利等。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见证人签字后,于当天履行完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详细清晰,赔偿金额明确具体,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齐定电提出撤销双方赔偿协议、增加支付损失费用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综上,齐定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定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