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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董银娥与陈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娥,陈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董银娥。委托代理人:李上利。被告:陈芝健。原告董银娥为与被告陈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银娥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娥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芝健向原告董银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时间为1个月,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利息56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未付)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陈芝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银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芝健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款7000元,共计支付利息款56000元;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陈芝健向原告董银娥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此支付的利息款,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应予以折抵本金,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冲抵后的本金为1720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芝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银娥借款17209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芝健负担3742元,由董银娥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