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法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熊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梦林,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的性格暴躁,长期酗酒,时常借酒发疯与原告吵架扯皮,被告的行为伤痛了原告的心,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希望。为此,原告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辩称,我们系婚姻关系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失去共同生活的希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熊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原告以被告常借酒与原告吵架扯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未举示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经农商行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