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何添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何添祥,邓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学耕、陈润明,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添祥,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邓炽敏,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何添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邓炽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被告耀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添祥、邓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耀荣公司都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液碱等化工产品给耀荣公司。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该公司第三车间供应多批次的液碱,货值98811元。但该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根据送货单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5%向被告收取利息,但现在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添祥是耀荣公司第三车间的承包经营人,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布料漂染等业务。原告认为,耀荣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与何添祥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耀荣公司与邓炽敏签订的租赁合同,邓炽敏与何添祥一样,也是耀荣公司漂染车间(三车间)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并一直以耀荣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布料漂染业务,故邓炽敏也应当与其他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8811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进仓单及地磅单各6份;2、对账单2份;3、送货单7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耀荣公司答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更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诉称的三车间,我司已于2011年5月15日出租给邓炽敏使用,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邓炽敏有无与其他人合作,我司并不清楚。邓炽敏从2013年3月起拖欠我司租金、水费等共计100多万元,并且拖欠2013年3月-5月的工人工资70多万元,工人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在政府的要求下,我司被迫垫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我司也是受害人。被告耀荣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邓炽敏身份证复印件;2、催款《通知》(向邓炽敏发出)。因被告何添祥、邓炽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耀荣公司三车间存在业务往来,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对账单分别注明购货单位为“耀荣三车间”、“耀荣染厂三车间”或“耀荣纺织(三车间)印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的进仓单抬头亦印有“中山市耀荣染厂三车间进仓单”,但购货单位签收时均未加盖耀荣公司公章,亦无该司法人代表签名。原告称耀荣公司三车间原是由被告邓炽敏一人承包,后来经营困难,被告何添祥加入进来与邓炽敏共同经营,但对外仍是以耀荣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向耀荣公司三车间供货共计98811元,被告何添祥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由于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而原告认为,三车间的实际经营人何添祥与邓炽敏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耀荣公司作为三车间的发包单位,且收取了原告向耀荣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知晓其承包人的购货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耀荣公司确认邓炽敏于2011年5月15日承租了三车间以及部分机器设备,耀荣公司对此提供了《租赁合同》和催款《通知》予以证明,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曾收取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不代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耀荣公司三车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又查:原告向耀荣公司开具的3张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4日、9月6日、10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耀荣公司三车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车间拖欠原告货款98811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耀荣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催款《通知》可以证明邓炽敏系三车间的承租方,该承租行为实为承包行为,由于三车间并未进行工商登记,邓炽敏作为承包人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货款98811元的责任。至于利息方面,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丧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何添祥与邓炽敏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提供了何添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且有送货单、进仓单佐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耀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耀荣公司作为三车间的发包单位,对三车间的生产经营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个人在三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邓炽敏、何添祥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耀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炽敏、何添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炽敏、何添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炽敏、何添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泓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邓炽敏、何添祥、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先由被告邓炽敏、何添祥以个人财产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该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