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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凤玲与张旭、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张旭,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王凤玲,女,1967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旭,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淑华,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王凤玲与被告张旭、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李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借款30000元。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无奈向法院具状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张旭、李淑华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