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守明与谢朝阳、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明,谢朝阳,倪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赵守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倪春芳,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379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1、冻结被告谢朝阳、倪春芳银行存款24666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的财产;2、查封原告赵守明名下的闽D2Q8**小型轿车。现原告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赵守明名下的闽D2Q8**小型轿车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