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保文与郗汝清、杜福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文,郗汝清,杜福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孙保文。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汝清。被告杜福荣。原告孙保文诉被告郗汝清、杜福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士善、被告杜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文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广饶县东方丽景小区22号楼1单元202室卖给原告,楼房价格为67万元,当日原告支付45277.88元的定金,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楼房款和燃气安装费15897元,原告于2011年10月将全部余款支付完毕,被告交付钥匙,原告经装修后入住该房。现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将该楼房房产落户在自己名下,实属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依法确认广饶县东方丽景小区22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证过户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郗汝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杜福荣辩称,一、原告孙保文与被告郗汝清同住一栋楼,都是拆迁户与回迁户,办理房权证必须凭拆迁协议书、户口薄等,任何人无权办理,第一产权人是郗汝清,若直接落户到孙保文房管局不予受理。郗汝清与孙保文签订的售房合同第三条规定:房产过户费、物业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房子系未取得房产证的回迁毛坯房,与孙保文办过户手续必须用房产证,办理房产证必须缴纳房屋维修费,房屋维修费是办理过户手续中发生的费用,孙保文答应支付维修费,也是孙保文应支付的费用,我们才替他支付了维修费6200.60元。房本办好后,我方到了孙保文家提出让孙保文交上维修费,就办理过户手续。孙保文推翻了以前“谁受益谁交费”的承诺,不再拿一分钱,阻碍了房产过户,违约的是孙保文。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我们主动找到孙保文先给他过户,但孙保文坚持一不过户,二不撤诉;在法院调解中,我方主动承担撤诉后的诉讼费,并与孙保文过户,但孙保文仍然不过户。合同第四条“甲方领到房本时,及时与乙方过户”,并没有具体时间。二、2011年9月23日,物业发放钥匙的当日,我们去给原告送钥匙,原告不收钥匙,三天后付款时收钥匙,9月26日,原告在城中路农行付款30万元,还欠34万元,我们在农行将钥匙交给了孙保文,并承诺9月底付清房款。合同约定交钥匙时房款全部付清,原告违约;9月30日原告无钱可付,我们提出解除合同,退还30万元,原告主动提出给5000元作为补偿,保留合同。10月份在工商银行,原告付清房款后,拒绝支付5000元补偿。原告诬告、诽谤被告,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不良影响,原告应付被告5000元的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坐落在东方丽景22号楼一单元202室卖给原告。2、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所买卖的楼房由67万元增加到685897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3、收据三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支付购房款45377.88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343844.42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交付了楼房钥匙。庭审中,被告杜福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卖的是没有房产证的毛坯房,2013年11月份被告接到通知要求交纳房屋维修费办理房权证,原告答应承担维修费后,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维修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该涉案房屋东方丽景22号楼1单元202室在办理房本时,维修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合同约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对原、被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郗汝清与被告杜福荣系夫妻。2011年9月1日,原告孙保文与被告郗汝清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郗汝清将东方丽景22号楼东单元202室(毛坯房)面积123㎡售给原告孙保文,房价(含车库)67万元;二、孙保文预付定金45277.88元,郗汝清将钥匙交给孙保文时,房款全部付清;三、房产过户费、物业管理费,由孙保文承担;四、郗汝清领到房本时,及时送交孙保文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9月23日,原告孙保文与被告郗汝清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售房合同”面积是123㎡,实际核准的面积是125.74㎡,比原来增加2.74㎡,按原合同双方商定的价格,每平方米为4634元,合计为12697元;二、新增加燃气安装费3200元;三、一、二两项合计为15897元;四、实际售房总金额为原合同670000元加新增数15897,合计为685897元,另外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入住手续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45277.88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43844.42元。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5月份入住。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郗汝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维修资金620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及房权过户问题,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孙保文与被告郗汝清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全部交付被告,且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对被告所提出的涉案房屋维修资金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本案围绕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审理,买卖合同条款中对涉案房屋维修资金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支出的费用没有约定由谁承担,因此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的损害赔偿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郗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饶县东方丽景22号楼东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孙保文所有。二、被告郗汝清、杜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保文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景明审 判 员 刘安芬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