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洪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21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半年过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难以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20多年了,有夫妻感情,不存在感情不和。双方婚生小孩现在要考研究生,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原告父母已经七八十岁了,离婚对父母也不好。而且如果双方离婚,双方以后的日子也不好过。最主要的是夫妻双方没有原则上的问题,都老夫老妻了,不用离婚。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子,房子也不好分割。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3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X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双方都应当以一种平常心来对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华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洪三(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