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9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胡某已(已判决)、胡某丙、肖某、胡某丁(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胡某联系车辆,并一同搭乘同案人胡联辉(已判决)驾驶的粤A×××××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东风村旺边祠堂前,由同案人胡某已、胡某丙、肖某、胡某丁持刀、砖头殴打被害人胡佳雄,被告人胡某、同案人胡联辉在一旁等候。后被告人胡某伙同胡联辉驾驶粤A×××××小汽车搭载同案人胡某已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佳雄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符合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符合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是从犯、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胡佳雄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胡佳雄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穗公(花)勘(2013)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电话号码通话记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794、L47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佳雄的报案陈述;证人黄加保的证言;同案人胡某已、胡联辉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持械致被害人重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受同案人纠集参与犯罪,且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