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秦腊珍与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腊珍,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16号原告秦腊珍,女,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焦作市塔南路摩登街。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雅丽、原越,公司经理。原告秦腊珍与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秦腊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雅丽、原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秦腊珍到被告处应聘,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从事面点岗位服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就在岗位兢兢业业,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10月至今未为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11月至2014年元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2740元;3、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654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工资5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到2014年)经济补偿金3900元。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没有证据提供薪资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腊珍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证据三,原告工牌一份、工装一套、健康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证据四、证人孙红、吕荣花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工资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对证据三,工牌有异议,不是大商制作的;健康证明也不是大商制作的;工装是大商制作的,有大商标志,工装是对经营者的要求,但是我们单位并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装;对证据四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在大商工作过,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人证明原告工资是由曾仁义发放的;证人和原告如何去的大商,其本人均不清楚;证人不能证明大商没有给曾仁义打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全年指纹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在我公司上过一天。证据二,考勤规定,证明考勤情况;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凡是我单位的职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部门有登记;证据四,2013年全年的生鲜部门的薪资明细,证明原告不是我们单位的员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证据五,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大商职工的工资都是从该账户转给员工的;证据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我们单位将面点部分租赁给一个商户;证据七,工牌十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牌不一样,原告的工牌并不是我公司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理货以上的人员需要打卡记录,销售人员不用打卡,直接接班,我属于销售人员,但是如果我们销售人员半晌出去的话需要登记;对证据二,理货以上需要办公室登记,销售人员是由带班人员开资,我属于销售人员;对证据三,理货人员以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属于销售人员;对证据四,薪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能够体现出来被告与其内部管理人员签订的租赁合同,曾仁义受被告单位委托管理原告等员工;对证据七,被告提供的均是理货人员的工牌,我们的工牌也是被告办理的。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店铺二层超市部分区域10平方米租赁给曾仁义,用于面点经营。原告秦腊珍在曾仁义的面点房从事面点制作工作,月工资1300元,工资由曾仁义发放,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与曾仁义签证的合同对原告进行管理。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曾仁义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此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2、补交社会保险费12740元;3、支付失业待遇损失6547.2元;4、支付工资52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4年3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店铺租赁给自然人曾仁义,曾仁义为个人承包经营,其违法招用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腊珍工资5200元;二、驳回原告秦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大商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