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英与刘敬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刘敬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敬夫,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诉被告刘敬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敬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7.79625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4064元,原告已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江苏银行将74064元汇给被告。由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74064元,赔偿经济损失18516元(按照74064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敬夫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产是案外人刘某向被告购买的,是刘某与被告直接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刘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履行完毕,刘某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的是一种安置补偿权,该权利并非法律禁止。3、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举证期限2014年7月14日,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之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对此也不作答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张英(乙方)委托刘某与被告刘敬夫(甲方)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正大区块商业门面房转让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将商业门面房产权转让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一、出售房产面积:7.79625平方;二、出售房产价格:9500元;三、房产金额:柒万肆仟零陆拾肆元正(74064);四、其他事项: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自此甲方商业门面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受同本村组有地无房户的一切上房优惠待遇包括上房过渡费。甲方保证乙方所购房产为纯一层商业门面;五、本合同自签字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不得违约。”被告刘敬夫在甲方处签字,刘某代表原告张英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通过刘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18516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面房转让合同、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998年4月6日凤城镇东郊村委员会与丰县正大公司签订的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2005年3月30日凤城镇人民政府与东郊村委会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东郊村委会出具的给被告刘敬夫支付门面房款的收据四本复印件、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9月26日叶庄有地无房户的几点要求要求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房屋具体位置及房屋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款项74064元享有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标的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体现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没有合同标的物,合同就无法成立。当事人如果对合同的标的物约定不明确或者具有歧义,即对合同的标的物的约定存在漏洞时,不仅合同的履行会受到影响,而且买受人的订约目的也不能实现。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必须对买卖标的物按其学名写的明确、规范、具体,本案中原告委托人刘某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合同对于买卖的标的即门面房的类型、结构、位置等基础必要的要件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但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被告所取得的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转让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并且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原告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支付的门面房转让款74064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敬夫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