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振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振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怀,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振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被告吴振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地标广场*号商业2101至2109号之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36396元,被告需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4%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4月份起,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4至7月份租金,共计143765元;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其拖欠数额每日加收0.4%,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为14849.5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1.第一项诉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5日解除;2.诉求二中4月的欠租金额为34577元,其余各月均为36396元;3.诉求三中在滞纳金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振怀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付租金源于经济不景气,且自4月份起就一直与原告协商,被告仍愿意继续经营,经营状况也一直在改善,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2.对第二项诉求无异议。3.对第三项诉求,被告不同意,因为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表示,若被告一次性付清4至7月租金即免除滞纳金,亦同意被告分期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地标广场*号商业2101-2109号商铺;2.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6396元;4.每月的租金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如有拖欠,甲方可按其拖欠数额每天加收0.4%的滞纳金,拖欠超过5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收回该商铺,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4年4月至7月的租金共143765元(其中,4月的欠租金额为34577元,其余各月欠租金额均为36396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等。原告主张曾在2014年5月24日通知被告在5月30日前缴清4至5月的租金,否则将对商铺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其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最早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租金额是确认的,只是因经济不景气而暂未支付,被告从4月起一直都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协商,原告曾表示可以免除滞纳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坚持本案的诉求。另查,涉案租赁物已经取得房屋产权属证明,产权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以及本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物已经取得房产证,故涉案的《地标广场*号���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2014年4月至7月租金的交纳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对欠租的事实及欠租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这四个月的租金共14376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被告逾期交租超过5天,原、被告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解除涉案合同。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应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最早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就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而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最早到达被告的时间就是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最早可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但被告一直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原告也要求确认合同自2014年8月5日起解除,应视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告同意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8月4日,这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5日已经解除。二、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逾期交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计收滞纳金,故对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月的欠租金额为本金,按每日0.4%的标准,根据各月租金的逾期时间分别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457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计;2.2014年5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3.2014年6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计;4.2014年7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计;均以不超过本数为限。对超出上述范围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振怀于2013年9月22日所签订的《地标广场*号商业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5日解除;二、限被告吴振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租金共143765元;三、限被告吴振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均按每日0.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2014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457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计;2.2014年5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3.2014年6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计;4.2014年7月租金的滞纳金以36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计;均以不超过本数为限);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胤华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