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14刑47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璇,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高邑县人。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高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璇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勤、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晓璇在高邑县美源购物广场门口看见两名学生智某甲和王某某,便尾随二人至美源购物广场东侧的南北小巷里,在该小巷与一条东西走向小巷交叉口的路边将二人叫住,被告人郭晓璇先与二被害人聊天,后要求二被害人顺东西小巷往东走了20米,进入小巷路北的一废弃院内,在该废弃院内,被告人郭晓璇先向智某甲索要钱财,智某甲从身上掏出70元给了被告人,后被告人郭晓璇又向王某某索要,被告人举起拳头对王某某说不给钱就打你,然后被告人用手打了王某某胳膊一下。在被告人的威胁下王某某最终给了其50元。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晓璇在上述南北走向小巷内再次遇见被害人智某甲后,其先搂住被害人并欲将被害人往小巷里拽时,被前去的被害人之父智某乙和同去的吴某某抓获。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晓璇的供述,被害人智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智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晓璇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高邑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事后被告人家属能代被告人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其辩护人所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刚满十八周岁,并当庭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武钰莹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