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176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双方于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童某乙;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童某丙。在婚前恋爱中,她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婚后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缺乏责任心,对她及孩子不予关爱,不尊重她父母,强迫她过夫妻生活。为此,她与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5月,她与被告分居。2013年8月,她起诉离婚后,被告不知去向,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10月,被告又回到家中,但双方无法和好,继续分居,且被告多次到她单位吵闹,发短信辱骂她,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她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童某丙由她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他与原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他系上门女婿,双方均为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原告诉状所述他好逸恶劳,缺乏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予关爱,不尊重原告父母均不属实。他打工挣的钱全部给了原告。他与原告吵架属实,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晚上不回家。他于2013年7月1日到新疆打工,同年10月26日回家,2014年5月1日又到新疆打工,6月26日回来后在西安打工,他与原告并未分居。现他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童某乙;200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童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其与原告并未分居。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贾里村东街34号院内:北面一层的三间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其婚前所建,2012年在北面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三间房屋,2004年在南面修建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童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子女,尚且年幼。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扶持,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分居,原告主张分居时间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