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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莫起岳、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起岳,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莫起岳原告: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原告莫起岳、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利通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起岳、利通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2时55分,原告雇请司机黄英宇驾驶粤QS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29KM+80M时,与前方同车道由黄应渠驾驶的鄂F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延冬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黄英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应渠、何延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鄂F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20910元、保管费210元、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6500元���转运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64100元,车辆和货物评估费3800元,以上共100620元;赔偿何延冬的医疗费1861元。粤QS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76635元、保管费210元、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6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费9370元,以上共98315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损失共200796元。原告认为粤QS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保管费、货物损失费等赔偿款共200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委托对粤QS27**号车辆、鄂F358**号车辆上的货物进行鉴定和单方与第三者协商调解,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现被告申请对粤QS27**号车辆、鄂F358**号车辆上的货物损失重新鉴定;二、粤QS27**号车辆的初登日期为2007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4月已使用了70个月,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案发生全部损失时,按照保险事故时发生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63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其他车辆中的其他折旧率0.9%”,因��,本案粤QS27**号车辆实际价值为60310元【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63000元—163000元×0.9%×70个月】。粤QS27**号车辆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扣除被保险机动车的残余部分价值;三、保管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高速公路货物转运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此部分请求;四、原告请求粤QS27**号车辆和鄂F358**号车辆的拖车费、吊车费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350号)》的规定,本案粤QS27**号车辆和鄂F358**号车辆属于15吨以上货车类,拖车费最高为780元,吊车费为1440元。本案中,原告分别请求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6000元,完全超过上述的标准,对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提供证据中显示粤QS27**号车辆吊车费为4000元,并不是6000元,另外2000元属于搬运费;五、原告请求公路护栏损失937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QS27**号车辆乘客人为何延冬,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显示的姓名是“向延冬”,两者互相矛盾,故原告请求何延冬医疗费1861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粤QS27**号货车于2007年5月注册登记,车主是利通货运公司,该车于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163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11850.79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6日2时55分,黄英宇(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粤QS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229KM+80M时,��前方同车道由黄应渠驾驶的鄂F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延冬受伤和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3-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英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应渠、何延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F358**号车辆及物品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111号),鉴定鄂F358**号车辆修复价格20910元(修理项目16项价值为5050元、更换零件项目25项价值为15860元)、鄂F358**号车辆车上物品损失价值为64100元,用去鉴定费3800元、保管费210元。期间,原告向广东省粤运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拖车费2300元(由事故发地点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发生的拖车费),向阳东县东城镇李勇汽车起重服务部支付拖车费800元(由交警指定的停车场拖至修理厂发生的拖车费),向开平市长沙区林长搬运队支付了吊车费6500元,向阳江市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鄂F358**号车辆车上货物转运费2000元,赔偿广东开阳高速公司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护栏损失9370元。粤QS27**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061号),鉴定粤QS27**号车辆修复价为76635元(修理项目19项价值10050元、换件零件项目41项价值为66585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保管费210元。期间,原告向广东省粤运拯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100元,向开平市长沙区林长搬运队支付了吊车费4000元和搬运费2000元。2013年6月3日,粤QS27**号车辆经广东省阳江市宏威汽车维修厂修理完毕,该厂出具了三份《车辆修理(估价)结算单》,并出具了76635元的发票。2013年4月30日,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莫起岳赔偿鄂F358**号车辆车主黄应渠车辆修复费20910元、保管费210元、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6500元、高速公路货物转运费2000元、货物损失费64100元、车辆和货物评估费3800元。二、原告莫起岳赔偿何延冬医疗费1861元。当天,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主持下黄应渠向原告出具100620元的《道路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经申请理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对鉴定粤QS27**号车辆修复费76635元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检验、协商确定损失项目,并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粤QS27**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之后,被告没有本院指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销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粤QS27**号车辆已属全损状态,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又向本院申请对粤QS27**号车辆重新鉴定,认为粤QS27**号车辆损失争议较大,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庭审询问原告,其认为被告已放弃对粤QS27**号车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且被告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主要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车辆折旧率为出租类型1.10%,其他类型0.9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主要约定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2份(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111号和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61号)、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车辆修理(估价)结算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江市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诊断证书、门论病历、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发生后,被投保粤QS27**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原告��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一、本车辆损失,①粤QS27**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76635元、其中换件项目41项价值为66585元。本院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虽然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粤QS27**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本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061号)的证明力,且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次重新鉴定申请,而第二次申请鉴定时间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再结合粤QS27**号车辆被送至广东省阳江市宏威汽车维修厂维修,汽车维修后该厂开具的维修发票和《车辆修理���估价)结算单》显示维修费实际发生额亦为76635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061号)予以采纳,对被告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粤QS27**号车辆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回收相关的旧零件给被告,故应折价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酌定按换件项目费用66585元的5%即3329.25元进行补偿为宜,因此,本院核定粤QS27**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3305.75元(76635元-3329.25元);②价格鉴定费3000元、保管费2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③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4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吊车费6000元中有2000元属于搬运费��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①+②+③=83615.75元。二、第三者损失车辆,①鄂F358**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20910元,其中换件项目25项价值为15860元,依公平合理的原则,鄂F358**号车辆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回收相关的旧零件给被告,故应折价对被告进行补偿,本院酌定按换件项目费用15860元的5%即793元进行补偿为宜,因此,本院核定鄂F358**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0117元(20910元-793元);②车物鉴定费3800元、保管费2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鉴定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③拖车费3100元、吊车费6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此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以上①+②+③=33727元。三、车上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①鄂F358**号车上物品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64100元,本院认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而被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本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300061号)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②公路护栏损失费9370元,属于客观发生损失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对此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③货物转运费2000元,因鄂F358**号车辆已损坏,转运车上货物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货物转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①+②+③=75470元。四、第三者医疗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伤者为何延冬,男,43岁,湖南省桑植县廖家村镇二户田村上麻溪组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伤者“何延冬”及“3、向延冬医疗费1861.00元”,再结合原告提供《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诊断证明》记载“姓名向延冬、年龄43岁、性别男、单位或住址湖南”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记载“姓名向延冬”中的“向”字与“何”字的手写法极为相似,字型也极为相似,原告主张“向延冬”与“何延冬”是同一人,其举证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定“向延冬”与“何延冬”是同一人,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确定第三者医疗费为1861元��被告辩称“向延冬”与“何延冬”不是同一人,没有提供证据主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原告损失包括本车辆损失83615.75元+第三者损失车辆33727元+第三车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75470元+第三者医疗费损失1861元=194673.75元,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粤QS27**号车辆注册日期是2007年5月,至发生事故时2013年4月时已使用了70个月,因此粤QS27**号车辆实际价值为60310元【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月折旧率0.9%×已使用月数70个月】,应按实际价值60310元扣除残余值后价值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上述约定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一、从保险合同起止期限约束力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生效起止期间是从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故粤QS27**号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对此时间段的民事法律行具有结束力,双方约定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月折旧率为0.9%,已使用月数应指是粤QS27**号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使用的月数,粤QS27**号车辆在2012年10月23日投保,至发生事故之月2013月4月止,已使用了6个月,依照上述方法计算粤QS27**号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价值=163000元—163000元×0.9%×6=154198元;二、从保险条款理解分析。从大多数投保人投保时通常理解,双方从投保时协商确定当时市场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投车车辆折旧应从投保之日开始计算,故“已使用月数”应从投保之月即2012年10月起开始计算折旧率,而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投保车辆从注册登记之月开始计算车辆折旧,上述折旧计算方法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述投保车辆折旧计算方法中“已使用月数”应理解从投保之月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月。三、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按投保时双方协商确定类似车辆市场价值确定新车购置价163000元,应从投保时起计算车辆实际使用月数计算车辆折旧实际价值;按购买车辆时确定新车购置价,应从初次登记时确定车辆实际使用月数,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按2012年10月投保时类似车辆新车置价,从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5月至投保时已使用了64个月,按上述计算方法,双方在投保时将已使用了64个月车辆列入折旧率计算,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四、从车辆全损和部分损失赔偿方式不同分析。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失时和发生部分损失时理赔方式不同:1、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中,粤QS27**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76635元,且该车被至广东省阳江市宏威汽车维修厂维修用去76635元,维修价值没有超过双方在投保时约定保险价值16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定应按实际维修价赔偿,而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粤QS27**号车辆已全损,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且被告主张粤QS27**号车辆实际价值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63000元,而双方约定粤QS27**号车辆实际价值按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进行理赔,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五、退一步分析,依照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上述车辆折旧计算方法,投保时粤QS27**号车辆价值=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新车购置价163000元×月折旧率0.9%×已使用月数64个月=6911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69112元就是投保时粤QS27**号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投保时双方约定粤QS27**号车辆投保时粤QS27**号车辆保险价值为163000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六、从理论计算方法与实际评估价值分析,理论上汽车在使用过程零件是不断磨损和折旧,但在实际使用过程汽车零件也存在更换情形,或者存在汽车零件折旧很低情形,故���论上汽车折旧与实际情况是存在差异,在理论计算方法与实际评估价值有冲突时,或许实际价值评估更为客观。综上分析,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粤QS27**号车辆折旧计算方法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公平之处,且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而本案粤QS27**号车辆经有资质机构评估核价,故本院认为粤QS27**号车辆按评估价值更合理,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本案原告单方委托对鄂F358**号车辆货物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鄂F358**号车辆货物重新鉴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编号: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111号)的证明力,再结合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和依据合法,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粤QS27**号车辆和鄂F358**号车辆的拖车费、吊车费超过法律的规定,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350号)》的规定,本案粤QS27**号车辆和鄂F358**号车辆属于15吨以上货车类,拖车费最高为780元,吊车费为144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上述拖车费、吊车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且属于合理范畴,而广东省物价局制定的《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350号)》属于地方政府部门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范畴,而该通知在2002年实行,与现在物价水平相差很大,故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194673.75元给原告莫起岳、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莫起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莫起岳、阳江市利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4183元(上述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