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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复字第69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元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杰,北京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华阳技术贸易总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更名为中国华阳技术贸易(集团)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4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中国华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华泰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北京洲际通产科贸集团(以下简称洲际集团)未履行与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根据北京东方卓玛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卓玛公司)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阳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华阳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阳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华阳公司述称:不同意第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华阳公司于1997年4月25日与洲际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其在本案所涉债权项下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移给了洲际集团。后在法院主持下,债务人华泰公司与债权人信达公司在执行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明确约定由洲际集团为华泰公司偿还债务提供担保,此后直至本次恢复执行,法院再未对华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华阳公司与洲际集团转移担保责任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并获得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的认可,华阳公司不应继续就该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华阳公司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未履行不负有任何过错,且华阳公司解除担保责任也是有代价的(向洲际集团转让对债务人的股权,使洲际集团成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如果因为洲际集团不履行和解协议便继续由华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华阳公司认为,法院继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与之前的执行行为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第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4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终止对其的强制执行行为。原案申请执行人东方卓玛公司同意第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16日,第一中院作出(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华泰公司将截止1996年9月20日所欠利息475631.28元一次性给付信达公司;二、尚欠本金50万元,由华泰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前归还;三、尚欠本金150万元,由华泰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前归还;四、华泰公司应按期还款并按季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五、华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221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11105元(已交纳),由华泰公司负担1110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华泰公司、华阳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信达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向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9月2日,华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华泰公司分三次偿还信达公司欠款,1998年5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1998年8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1998年11月底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50万元;二、洲际集团愿为华泰公司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作担保,若华泰公司违约,洲际集团将代其偿还全部欠款;三、若华泰公司能按第一条的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则信达公司对剩余利息予以免息;四、建议法院在华泰公司完成第一条前两项基础上解除对该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账簿的冻结;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送法院一份。和解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洲际集团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华泰公司、华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中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6)一中经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5年6月30日,信达公司清算组向第一中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第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华阳公司、华泰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华阳公司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中院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09年8月26日,第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东方卓玛公司为本案的权利人。2013年10月10日,东方卓玛公司以华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第一中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3年11月26日,第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13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华阳公司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对华阳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华泰公司虽与信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华泰公司、洲际集团未按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第一中院根据东方卓玛公司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阳公司作为原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华阳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青叶代理审判员  禹明逸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