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彬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甲某、王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被告王甲某,男。被告王乙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王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两被告先予执行案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3000余元,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某先予执行给付案款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数额根据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被告王甲某经济情况确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对被告王乙某先予执行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甲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先予执行案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春宁审 判 员  杨芳霞代理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彬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