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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董启霞与丁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霞,丁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董启霞。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丁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原告董启霞诉被告丁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丁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霞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丁红波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吴江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吴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启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启霞负次要责任,被告丁红波负主要责任。被告丁红波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5.9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红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丁红波不���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红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红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丁红波是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事故没有关联,且被告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24分许,被告丁红波醉酒后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吴江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吴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董启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董启霞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董启霞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375.9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红波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启霞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红波支付原告董启霞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董启霞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董启霞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董启霞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丁红波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启霞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启霞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启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红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丁红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董启霞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向���院提交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丁红波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的江苏兴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缴纳凭证,也未提供该公司在泗阳阳光水岸工程的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日期是2012年11月5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董启霞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0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18)、营���费300元(30×10)、误工费2235元(13598÷365×60)、护理费1500元(30×50)、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5094.9元。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44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63.9元,由被告丁红波承担80%的责任为771.12元。因被告丁红波已支付8000元,则本案中不应再赔偿,扣除771.12元后还余7228.88元。因被告丁红波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丁红波追偿,因被告丁红波多垫付的7228.88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3690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启霞各项费用共计36902.12元;二、驳回原告董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6元,由原告董启霞负担546元,由被告丁红波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32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