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汪服娣诉娄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服娣,娄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服娣,*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自洪,*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汪服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服娣于2012年2月13日向娄自洪账户转入1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年2月14日又向娄自洪账户转入63,600元,合计213,600元。现汪服娣以上述款项系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原审另查明,上海润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公司)系2010年6月8日成立,娄自洪系润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6日,汪服娣等人与润轩公司签订1份《附加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汪服娣等人参与润轩公司的投资并愿意投资3,000,000元,投资款进入润轩公司账户后,汪服娣等人正式成为润轩公司股东之一并分别拥有5%股份,后汪服娣等人实际向润轩公司投资2,400,000元,润轩公司后又归还了汪服娣300,000元。2013年10月,汪服娣以润轩公司尚欠其2,1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润轩公司归还借款2,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汪服娣等人与润轩公司签订1份《撤资协议》,主要约定汪服娣等人投资款余额为2,100,000元,润轩公司先暂还汪服娣等人1,400,000元,余额7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始转为本案娄自洪向汪服娣的个人借款,每月支付银行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润轩公司支付了汪服娣1,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1月7日,汪服娣撤回了对润轩公司的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服娣将钱款213,600元转账汇入娄自洪名下属事实,娄自洪也予以认可。现汪服娣认为该款项属于娄自洪向其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则应当由汪服娣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在案的证据,只能证明213,600元转入了娄自洪的账户,并无证据证实娄自洪取得该款项的基础关系是向汪服娣借款,而娄自洪也未出具借条,况且汪服娣曾与润轩公司有投资关系,娄自洪又系润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综合本案,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汪服娣、娄自洪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原审难以认定汪服娣、娄自洪之间成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汪服娣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汪服娣的诉讼请求,原审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汪服娣要求娄自洪归还借款213,600及偿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13,600元为基数按年率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计2,449元,由汪服娣负担。原审判决后,汪服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往来为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均能说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此外,诉争款项均由上诉人账户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而非转入润轩公司账户,故该笔款项往来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润轩公司代其归还了诉争借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娄自洪辩称,诉争款项往来并非借款关系,而是上诉人交付并用于润轩公司经营的投资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往来为借款,除提供资金流转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现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诉争款项往来的性质为借款。原审对本案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由上诉人汪服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