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周华与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华,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周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伟,男,汉族。被告:钟伟文,男,汉族。被告:袁道萱,女,汉族。原告李周华与被告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周华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一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恳求原告借款五十万元(500000)。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500000),共计借款一百万元(1000000)。被告一立下两张借条,均承诺借钱期限30天,约定逾期负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二以担保人身份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此事于2011年10月24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后因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各还款50万元并恳求原告撤诉,法院因原告撤诉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退回预交部分诉讼费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义务,只还款了50万元,仍有50万元债务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并支付利息12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伟和被告袁道萱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志伟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和50万元,借期均是30天,被告钟伟文作担保。被告张志伟、钟伟文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志伟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于2011年12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前偿还剩余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撤回起诉。后被告张志伟偿还了借款50万元。为提起诉讼,原告与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标的的20%,在执行款付款之日付清。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袁道萱名下的位于xxx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价值为2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伟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和50万元,被告钟伟文作担保,该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被告张志伟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偿还了借款50万元,尚有剩余借款50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钟伟文系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志伟和被告袁道萱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但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志伟和袁道萱共同偿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志伟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事项,且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袁道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周华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伟文对被告张志伟、袁道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伟文清偿后,可向被告张志伟、袁道萱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1155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张志伟、钟伟文、袁道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郭淼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