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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与饶文利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饶文利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西路紫贵庄园8号楼8-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4502-3。法定代表人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文利,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嘉诚公司)与被告饶文利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明、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和顺嘉诚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饶文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饶文利将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典当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当金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1.2%;被告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按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被告自觉履行债务;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或单独委托本市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同年1月3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在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0200**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续当,当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止。但自当期届满至今被告既未续当也未向原告偿还当金以及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2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饶文利偿还当金30万元;2、被告饶文利偿还典当综合费用87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至款还清之日的综合费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1.2%计算);当金利息29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0.4%计算);3、被告饶文利给付违约金43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至款还清之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如被告饶文利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和顺嘉诚公司对被告饶文利抵押的房产有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饶文利负担。原告和顺嘉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抵押典当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当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三、X京房他证平字第02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拥有抵押权;四、续当凭证,证明被告在当期届满后又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也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此次续当综合费,并结清了上期所欠的利息。被告饶文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原告和顺嘉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30日,饶文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和顺嘉诚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饶文利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典当给原告,双方对抵押房产的估价为50万元,典当金额人民币30万元;典当期限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当金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1.2%;被告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被告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被告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原告有权按绝当规定处理,双方约定绝当后由原告直接变卖或单独委托本市拍卖机构在不低于上述底价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当金。同年1月31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在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0200**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后,被告又多次与原告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该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向原告偿还当金以及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顺嘉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嘉诚公司与被告饶文利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签订后,和顺嘉诚公司依约向饶文利支付了当金,饶文利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当金及续当期限内利息,和顺嘉诚公司要求饶文利偿还当金及续当期限内利息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之约定,饶文利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5%的逾期服务费即违约金,直至饶文利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完毕之日止。饶文利在2013年10月27日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和顺嘉诚公司有权要求饶文利支付未偿还当金的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5%,依此计算该违约金标准为年182.5%,明显过高。但和顺嘉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和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绝当后,和顺嘉诚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饶文利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务,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且本案中和顺嘉诚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和顺嘉诚公司要求饶文利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饶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三十万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未能清偿的当金三十万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起算期间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饶文利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饶文利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平字第0200**号)有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饶文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和顺嘉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饶文利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